2019-01-09 14:42:15 【 字体: 】
一、关于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特色之一,人格权编对于人身权益和利益的保护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针对草案关于人格权编的修正完善亦是各专家学者热烈讨论的内容,具体可从章节和各条建议两个部分展开:
首先是对章节设置的四项建议:其一,第五章建议修改为“名誉权”,荣誉权规则仅一条实在单薄,甚至可以删除。其二,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建议增加“个人信息”有关内容条款,并且进一步明确。其三,建议把这一编的每一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侵犯的法律后果规定清楚,真正发挥人格权编的作用。其四,建议增加“个人行踪信息”的内容,因为“个人行踪信息”到底是属于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尚不明确,对个人行踪信息的保护在实践中缺少法律应对措施以及救济方式。
其次是对具体条文的各项建议,包括:第775条第1款建议删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是法律会规定人格权可以放弃、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第779条第2款“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类型”建议删掉。第780条亦建议删掉。因为这里的条文是对民诉法的第100条、101条的复制,没有新增的必要。第788条“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建议进一步区分和明确,分为“可处分”和“不可处分”、“有偿”和“无偿”等。如人体细胞有的可以转让。第789条“还应当向接受实验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实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损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建议删掉,因为可能会侵害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无权同意。第795条规定的是离婚的后果,因此建议将此条文移放于在婚姻家庭编。
二、关于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建议
对于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建议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对婚姻家庭一般规定的建议。其二是对婚姻开始、存续和解除部分的建议。首先是关于婚姻家庭一般规定的建议,共涉有三个条文:第一,第820条建议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有配偶者不得与他人同居”。第二,第818条需要明确本章调整的范围是否包括为了缔结婚姻所做的安排?如婚前协议是否属于本章调整内容?否则导致适用混乱。第三,第822条建议明确“共同生活”的情形,明确“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其次,关于婚姻开始、存续和解除部分的建议则分别对第826条、828条、830条和第850条提出具体建议。第826条建议删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因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就没有婚姻,为何要补办似有疑问。第828条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认定为婚姻无效有欠妥当,应修改为可撤销。第830条建议界定“严重疾病”。同时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权表述也并不恰当。第850条建议明确“亲子关系”的确定原则。同时在章节内容上建议本编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则。
三、关于继承编的立法建议
继承编的内容相较其他各编相对较少,所以各专家学者也就重点的五个条文予以提出修改建议:第898条建议删掉“适用本编”。第901条建议删掉“合法”。同时对宅基地的继承规定建议增加和修改城市落户的人对农村房子的继承问题。因为实践中很多从农村落户城市的年轻人户口不能迁回,从而无法继承在农村的宅基地。第908条“丧偶儿媳的公婆”与“丧偶女婿的岳父、岳母”要与近亲属的概念相衔接。第923条对于“附义务部分遗产”难以理解,建议进一步明确和界定。第924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建议修改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遗产受托人为遗产管理人”。
四、关于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建议
与会专家学者对于侵权责任编的建议与人格权编一样,同是在章节和具体各规定两个方面提出修正意见,首先是侵权责任编的章节设置上有四个方面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可能:第一,侵权责任编中,民事权益没有列举,所以以后将没有解释的依据,建议对权益部分予列举。第二,关于机动车无人驾驶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应当增设。第三,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要适应新时代的问题,例如关于无人机、无人运输等危险责任需要重点考虑。第四,关于补充责任有无必要性值得思虑,理由是会徒然增加诉讼追偿的成本,且法院关于补充责任的判决书表述也较为困难,故而建议删除。
其次是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定共有五个条文建议修改:第一,第967条建议明确工作人员本身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第二,第968条建议删除“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由是继续保持开放性,让这条囊括个人雇佣和无偿劳务,至于个人雇佣和无偿劳务的责任关系,采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并用的模式。第三,第981条建议增加负有召回义务的规定,如果没有尽到召回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需承担惩罚性赔偿。第四,第982条建议增加如果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应当加重赔偿责任。因为造成的后果不一样,责任也应该对应不一样。并且建议把这一条移到第981条,进而与此相衔接。第五,第1030条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缺乏明确判定规则,实务中法官难以操作,社会效果也较差,进而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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